宿松县委办开展“国际志愿者日”志愿服务活动
二是劳动者休息权的制度化也反映出现代社会的人们对国家权力的信任态度。
第二,职责性的国家尊重义务。[24]张翔:《基本权利的受益权功能与国家的给付义务》,《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第27页。
所谓给付义务,是指国家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为公民提供某种利益的义务。韩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承认并有义务保障国民的基本人权不受侵犯。除了合理规划公租房在全部住房建设中的所占比例,还须对公租房合理布局,要注意公租房群体与其他住房群体的和谐共处,不能将公租房全部建设在城市的边缘或发展滞后区域。针对积极的基本权利,为谋个人知识、道德及身体上优性的发育,有时候国家尚须积极地履行若干种活动。南非作为原殖民地国家和后现代化国家的代表,在类似南非的这些国家,社会权利往往获得了普遍的规定和承认。
对于国民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祉,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予以最大尊重。如我国现行宪法第45条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该法规定了公民有权获取的行政文件的范围、[7]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有关文件的例外情形、[8]文件获取程序与法律救济等。
该审查会是请求公开权的主要机关,统一地确保该制度的实施。虽然这些限制的大部分将归类于随后的处罚,而不是在前的限制(prior restraints)。德国《信息自由法》生效前,在联邦层面还没有对普遍的无条件获取国家信息权利的规定。在一个以信息为基础的世界,信息必然被视为人类平衡发展的一项基本资源,每个人都能够取得。
(6)一旦公开将使个人隐私遭到明显不正当侵害的人事、医疗和类似资料。[12]美国《信息自由法》、《隐私权法》、《阳光下的政府法》等均包含个人和组织可以请求机关公开有关信息及对机关违反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引起的争议可以诉请联邦法院裁判的规定,即不服机关处理决定可以请求司法救济。
不仅限于自然人,也包括法人。而且,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有当事人能力的,也可以成为请求公开的主体。1978年法律通过确立和保障信息自由与信息权,对于改变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相互关系的传统观念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成为行政透明度原则的基石。对于不服申诉,为了避免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评价,而从第三人的立场进行判断,客观合理地予以解决,法律第3章规定特别设置信息公开审查会。
如《信息自由法》第一款第(四)项(B)规定:原告居住地或其主要营业地、该机关所在地或哥伦比亚特区的合众国联邦地区法院,有权根据控告制止该机关封锁其档案的行为,并命令其提供任何其曾不正当地向原告封锁的档案材料。此项规定极大地遏制了英国公众寻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空间。这一思想最终体现在1789年《人权宣言》第11条中,该条指出,自由沟通与交流是人最珍贵的一项福祉,由此确立了表达自由的人权保障原则,同时,表达自由的内涵则包括了自由地获取和传播信息。该法第1条指出:本法的目的在于以国民主权理念为基础,通过规定请求公开行政文件的权利等事项,使行政机关拥有的信息进一步公开化,使政府就其从事的各种活动对国民承担说明责任,同时有助于推进置于国民有效的理解和批评之下的公正的民主行政。
这是因为英国1911年出台了《官方保密法》,该法深刻地影响了英国信息自由的整个立法进程。《条例》第9条至第13条规定了信息公开的范围,[11]第14条则规定了信息审查和限制的情形。
与商业秘密有关的信息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在行政实务中,根据1978年法律成立的获取行政文件委员会是处理有关公民获得行政文件事务的专门机构,这是法国信息自由法律保护制度中独具特色的做法。1996年10月,克林顿总统又签署了《电子信息自由法修正案》(Electronic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Amendments),其目的在于改善公众获取政府机构信息的途径,要求政府机构提供信息需遵守一定的时间限制并按照要求提供任何形式或任何格式的记录。《信息自由法》规定,原则上公共机构拥有的信息都是应该公开的,但有一些例外信息是不能公开的,[9]这实际上是平衡公开与保密的关系,使信息公开排除保密内容后,既保护了申请人获得公共机构信息的权利,又保护了公共利益和其他的个人或团体的利益。我欢迎顺应全球潮流,争取制定新的法律,确认公开拥有信息的普遍权利。从另一个层面看,日本信息自由保护与限制的立法特色莫过于2003年公布实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行政机关保有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独立行政法人等保有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信息公开·个人信息保护审查会设置法》、《行政机关保有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施行中的相关法律整备法》等法律措施。欧盟议会于1979年通过了第 85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和信息自由权》的建议草案,第一次为其成员国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提供了立法原则。
而且公民的该项信息权涉及联邦的所有行政管理机构,包括所有履行公法行政管理任务的联邦机构。当然,职员个人的、私有的信息不属于行政文书。
《隐私权法》第七款第(一)项规定:每当机关……拒绝满足个人依据本条第四款第(一)项提出的要求时……该个人可以对该机关提起诉讼。(2)完全属于机构内部的人事规则和惯例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1992年议会选举时,工党和自由党都把承诺制定一部信息法案,作为给竞选加分的政治砝码,足见当时公众对信息公开立法的期待。
(3)法律明确地准许免予透露的,但是此项法律:①必须规定该事项对公众不公开而无自由斟酌决定权。1999年6月,信息法草案进入议会程序,并由此经历了文本上的重大修改。1946年美国制定了《行政程序法》,该法第3条规定公众可以得到政府文件,但同时规定了非常广泛的限制。当信息公开的请求人对行政机关的长官所作出的公开或不公开的决定不服时,可以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提出申诉,或根据《行政案件诉讼法》第12条提起撤销行政处分的诉讼。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此后,欧盟又分别于1981年11月25日和2002年2月21日两次通过决议,为成员国在信息自由方面的立法形式及内容提供了具体指导原则。
(4)商业秘密以及从第三人获得的、特许的商业或金融保密信息。由于1966年制定的《信息自由法》在立法时存在一些局限和缺陷,在实践中遇到了一些问题,因此,根据情况的变化,美国国会曾于1974年、1976年、1986年及1996年对《信息自由法》进行了重大修改,使之更趋完善。
1955年开始,美国逐步考虑修改这项法律。虽然其诉讼的事项仅限于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能不及美国信息自由法上政府机关拒绝提供信息时申请人可以向法院请求获得司法救济那样宽泛,[12]但是两者的司法救济精神是一致的。
与政府政策的制定有关的信息。(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日本国会于1999年5月14日颁布了《关于行政机关拥有的信息公开的法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法》)。与法律实施有关的信息。
日本《信息公开法》明确规定了可请求公开的行政文书的范围,其范围较之其他国家和日本各地方自治体的条例更为广泛。近年来,面对个人信息侵害案件越来越多的现实,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已经受到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并已经纳入立法日程。
但是1978年法律也存在诸如可以公开的行政文件范围不够全面、信息自由的保障机制动力不足等问题,这些问题还需要通过不断改革与国际交流来解决。[13] 尽管我国在行政法规层面对信息自由的保护与限制作出了许多与国际接轨和创新的规定,但是在法律形式上毕竟还没有制定出类似国外的《信息自由法》或《信息公开法》。
[10] 三、我国信息公开法的现状与未来 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而要摆脱信息立法表现出的零乱性、无纲领性的倾向,[14]首先就应该从制定《信息自由法》或《信息公开法》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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